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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而思”诉“思而学”商标侵权及不正竞争案终审判决审判出炉

“学而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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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而学”





5月26日,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思而学培训中心之间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终结。

法院最终判令武汉思而学停止侵害学而思相关商标,并赔偿学而思经济损失30万元告终。




原告:北京学而思,成立于2005年12月31日,其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了"学而思“、”学而思XES“以及”学而思XUEERSI”等商标,核定使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

2012年,北京学而思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昂然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签订网络推广合同,并支付相应费用,公司旗下“学而思教育”“学而思网校‘”学而思培优”“学而思教育集团”分别获得“中国最具影响力教育辅导品牌”中国最具竞争力在线品牌“中国十大课外辅导品牌”等荣誉。

被告:洪山思而学中心,成立于2017年1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教育局同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批准成立的民办教育机构,业务范围为中小学文化知识、珠心算、少儿艺术培训辅导。





北京“学而思”调查发现,洪山“思而学”中心在其教育培训中大量使用“思而学”的文字标识,与“学而思”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只是更换了文字顺序,遂将其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武汉中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及组织名称,在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学而思“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0万元。




两审法院审判


1

文字标识构成近似

洪山“思而学”中心开展教育培训服务,在其培训场所的室内外招牌、纸质广告宣传单及互联网宣传网页等多处使用了“思而学”“思而学教育”等文字。其使用的上述商业标识与北京学而思公司第5077160号商标、第5861449号商标、第9068528号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文字“学而思”之间,仅存在文字排列顺序的差异,容易引起公众混淆。

2

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洪山思而学中心提供有偿教育培训服务,在教育培训行业中具备经营者属性,但其登记在教育培训服务中使用“武汉市洪山思而学培训中心”名称的行为,既未明显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或损害北京学而思公司及消费者合法权益,又不足以造成引人误认的混淆后果,因此并不构成对北京学而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结论

1、洪山思而学中心构成侵犯北京学而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认为,洪山思而学中心的字号“思而学“与北京学而思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服务类别相同,洪山思而学中心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在相同类别服务商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构成侵权,洪山思而学中心承担30万元赔偿款项


二审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北京学而思公司注册商标数量及知名度、洪山思而学中心的办学规模、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及持续时间等侵权情节,以及北京学而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洪山思而学中心应赔偿北京学而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有关当事人;

(2)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3)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力;

(4)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对侵犯注册商标对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入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中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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